2021年7月16日高邑楊女士被他人冒名注冊公司,撤銷之訴被法院駁回
石家莊市橋西區人民法院行政判 決 書(2018)冀0104行初39號
原告楊靜,女,1983年10月26日出生,漢族,無業,現住石家莊市高邑縣。
被告石家莊市橋西區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石家莊市橋西區城角街682號,統一社會信用代碼:11130104359039147R。
法定代表人林娜,局長。
委托代理人劉彩榮,女,該局副局長。
委托代理人馬鐵民,河北北華律師事務所律師。被告石家莊市橋西區行政審批局,住所地石家莊市槐安西路61號金正美嘉大廈,統一社會信用代碼:11130104MB0N2787XC。
法定代表人王紅,局長。委托代理人靳茹,女,該局市場農業科科員。
委托代理人王婧,女,該局政策法規科科員第三人石家莊科騰商貿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莊市橋西區匯豐路25號西美花城4號2-2406。
法定代表人楊靜,執行董事。
原告楊靜不服被告石家莊市橋西區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簡稱工商局)、被告石家莊市橋西區行政審批局(以下簡稱審批局)、第三人石家莊科騰商貿有限公司工商行政登記行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于2017年9月28日作出(2017)冀0104行初187號行政判決書,原告不服,上訴于石家莊市中級人民法院。石家莊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29日作出(2017)冀01行終643號行政裁定書,撤銷本院作出的(2017)冀0104行初187號行政判,發回本院重審。本院依法另行組成合議庭,于2018年8月6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楊靜及其委托代理人焦秋果,被告工商局的委托代理人劉彩榮、馬鐵民,被告審批局的委托代理人靳茹、王婧到庭參加了訴訟。第三人石家莊科騰商貿有限公司經公告送達開庭傳票,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被告工商局于2014年12月11日作出石家莊科騰商貿有限公司準予設立登記。
原告楊靜訴稱,原告從未在石家莊市開過公司,也未申請過,也未委托荀薛興申辦過,也不認識荀薛興。原告因家庭困難在高邑申請了公租房,但房管部門通知原告名下有公司且有股份100萬元。經查詢得知,在原告不知情的情況下,被告工商局審查不嚴,錯誤設立了將原告為法定代表人的石家莊科騰商貿有限公司。給原告帶來了重大影響。現訴至法院請求依法撤銷被告對公司的設立登記,并承擔訴訟費用。原告楊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證據:公司設立登記材料、房管局通知單等。
被告工商局辯稱,經過查閱企業檔案,石家莊科騰商貿有限公司在設立登記時,根據國家總局的規定,提供了全部法定的申請材料,符合法定條件,登記主管機關根據企業登記程序規定,對該申請材料進行了審查、核準,符合法定程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登記管理條例》第二條第二款“申請辦理公司登記,申請人應當對申請文件,材料的真實性負責。”《注冊資本登記制度改革方案》明確規定,“尊重市場主體民事權利,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對工商登記環節中的申請材料實行形式審查。股東與公司、股東與股東之間因工商登記爭議引起民事糾紛時,當事人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尋求司法救濟”,該公司設立于2014年12月10日,并于2014年12月10日在國家企業信用公示系統公示,原告自公示之日起對此事應當知道。根據法律規定,應當裁定駁回起訴。另外,該公司于2014年12月26日在石家莊市××西區國稅局經核準進行納稅申報,并于2015年4月21日經石家莊市××西區國稅局認定為非正常戶。綜上,原告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應當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被告工商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證據:公司設立登記材料、石家莊市橋西區人民政府文件等。
被告審批局辯稱,1、《石家莊科騰商貿有限公司》設立登記的作出機關為石家莊市××西區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審批局為被告,訴訟主體錯誤。我單位于2017年1月掛牌成立,并于2017年4月開始試運行,在此之前,我單位未對外作出任何具體行政行為。2、楊靜提起訴訟時,我單位處于試運行階段,不獨立履行行政職能,不對外承擔法律責任。3、楊靜提起訴訟時,“受理權限內的企業核準登記”職能由石家莊市××西區工商行政管理局行使。4、“石家莊科騰商貿有限公司”在設立登記時,根據國家工商總局的提交材料規范,提供了全部法定的申請材料。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第二條第二款“申請辦理公司登記,申請人應當對申請文件、材料的真實性負責。”2014年2月7日公布的《注冊資本登記制度改革方案》明確規定“尊重市場主體民事權利。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對工商登記環節中的申請材料實行形式審查。股東與公司、股東與股東之間因工商登記爭議引起民事糾紛時,當事人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尋求司法救濟。充分發揮刑事司法對犯罪行為的懲治、威懾作用,相關部門要主動配合公安機關、檢察機關、人民法院履行職責,依法懲處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的犯罪行為。”因此原告如與公司或他人存在糾紛,或涉嫌違法犯罪應通過其他合法途徑予以處理。被告審批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證據:公司設立登記材料、《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登記管理條例》、《內資企業登記提交材料規范》、2014年2月7日公布的《注冊資本登記制度改革方案》。第三人石家莊科騰商貿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書面答辯意見。
經審理查明,2014年12月8日,張金科、楊靜的委托代理人荀薛興持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權委托書、張金科及楊靜的身份證復印件、石家莊科騰商貿有限公司股東會決議、石家莊科騰商貿有限公司公司章程、房屋租賃合同、市場主體住所(經營場所)使用承諾書、私營企業黨建情況統計表等材料,辦理上述公司的設立登記手續。被告工商局于2014年12月11日作出《準予設立/開業登記通知書》,并予以頒發營業執照。
本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第二條第二款規定,申請辦理公司登記,申請人應當對申請文件、材料的真實性負責。第二十條規定,申請設立有限責任公司,應當向公司登記機關提交公司法定代表人簽署的設立登記申請書、全體股東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證明、公司章程、股東的自然人身份證明、公司法定代表人任職文件和身份證明、企業名稱預先核準通知書、公司住所證明等材料。第五十四條規定,公司登記機關作出準予公司名稱預先核準決定的,應當出具《企業名稱預先核準通知書》;作出準予公司設立登記決定的,應當出具《準予設立登記通知書》,告知申請人自決定之日起10日內,領取營業執照。《企業登記程序規定》第八條規定,申請人應當如實向企業登記機關提交有關材料和反映真實情況,并對其申請材料實質內容的真實性負責。國發[2014]7號《注冊資本登記制度改革方案》規定,尊重市場主體民事權利。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對工商登記環節中的申請材料實行形式審查。股東與公司、股東與股東之間因工商登記爭議引起民事糾紛時,當事人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尋求司法救濟。本案中,石家莊科騰商貿有限公司向被告工商局提交了該公司設立登記的相關材料,其提交的申請材料均符合上述法律規定,被告履行了形式審查義務,作出的準予設立登記的行政登記行為事實清楚、程序合法。原告要求撤銷被告對公司的設立登記無事實根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合法權益應通過其他途徑予以維護。綜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解釋》第七十九條第二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楊靜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50元,公告費260元,由原告楊靜負擔。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石家莊市中級人民法院。并于上訴期限屆滿之日起7日內預交上訴費(上訴費按照不服一審判決部分的上訴請求數額交納;收款單位:河北省石家莊市中級人民法院,賬號:62×××47,開戶銀行:河北銀行華興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緩交申請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判長吳宏麗
人民陪審員馬雙喜
人民陪審員郭燕中
二〇一八年八月七日
代書記員 趙倩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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